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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被遗忘权的权利属性及本土化
发表时间:2019/10/22 来源:山西法制报 责任编辑:高鹤 审核人:

2015年,我国首例被遗忘权案——任某诉百度一案,使得被遗忘权在我国学界引起了热议。任某要求百度公司删除与前任职公司相关的关键词与链接,并要求经济赔偿。法院以被遗忘权在我国没有明确立法为由,驳回了任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判决中有着被遗忘权的诸多思考,被遗忘权的内涵和重要性,以及被遗忘权的权利性质与归属,都是我们需要考虑的问题。

在2017年颁布实施的《民法总则》中,个人信息保护被编入民事权利一章当中,虽然并未直接规定个人信息为一项权利,但是在规定中说明了其权利属性。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二次审议稿)》规定,权利人有权要求删除侵害其利益的网络信息。尽管被遗忘权还是没有被确立为一项具体的权利,但通过本次草案内容的规定还是能够看出被遗忘权的内容已经逐渐渗透进法律保护的范围中,将网络信息侵权纳入侵权责任进行保护在某种程度上也是对于被遗忘权内容的肯定。

权利属性的争议

在任某一案发生之后,被遗忘权的问题引起了我国学界的热议。由于我国当前并没有关于被遗忘权的明确立法,因此首当其冲的争议焦点便是其权利属性的定性。目前,我国学者关于这一问题大致有三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被遗忘权应当被界定为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即隐私权权能说。在《民法总则》实施之前,被遗忘权侵权的案件适用的是隐私权保护的理论及实践条件。在此基础上,便有学者持被遗忘权应当纳入隐私权进行保护的观点。在这些学者看来,将被遗忘权交以《侵权责任法》进行保护在法律适用上最为便捷。

根据法律规定,隐私权主要是针对还未对公众公开的个人信息进行保护,以防止其信息被泄露,是以预防为目的的权利;而被遗忘权更多的是对于已经公开的过时信息上的利益保护。因此在我国,隐私权与被遗忘权两者保护的客体并不相同。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被遗忘权应当被认定为个人信息权的内容,即个人信息权能说。这一观点目前在我国学界被大多数学者所认可,他们认为被遗忘权可以纳入个人信息权保护的射程,或作为个人信息权的权能进行体现;被遗忘权植根于个人信息自决权,它赋予个体权利决定他们的个人信息的收集、发布和适用事宜。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被遗忘权不属于隐私权或个人信息权的范畴。这一观点的支持者认为,法律解释规定的内容所保护的是社会安全,早已超越了基于隐私保护的信息自决的范畴;并且由于其功能和目的原因,也并不能够完全被个人信息权所涵盖。因此,他们主张被遗忘权是公共利益和个人法益的混合体,应当以信息保护法给予个人赋权保护。

被遗忘权的应然属性

众所周知,整个民事权利体系是由财产权和人身权为基础构成的;由于被遗忘权的权利对象是个人数据,而个人数据既具有财产利益,同时也有精神利益。因此产生了对权利属性的争议。

1.人格权益。在我国,被遗忘权还没有被认定为一项具体的权利,但是它可以被认定为是一项民事权利的组成部分。

在2017年实施的《民法总则》中,第111条对于个人信息权有了规定,在这一权利中便包含了被遗忘权。将个人信息纳入“民事权利”一章规定,确立了个人信息权后,被遗忘权作为个人信息权范畴中的内容也理所当然地被划分入民事权利的内容。虽然被遗忘权目前还不被认定为一项具体的权利,但是根据属性的划分,它属于民事权利的范围。

作为承载着被遗忘权客体人格利益的具备可识别性,当它出现在网络上时,能够直接或间接地指向信息主体。对于信息个体而言,这些网络信息影响了自身的社会形象,同时构成了人格的外延。

2.被遗忘权属于个人信息权的下位权利,应当被划分为个人信息权的范畴。以下从客体、权利内容以及权能方向进行解释:

被遗忘权的客体是网络中对于某些信息主体之前的个人信息,它对于信息主体当下或今后的生活与工作会带来不良影响,妨碍信息主体的名誉与社会评价,并且该信息一定是之前被公开过,为大众所知晓;但隐私权的客体则是强调非公开性的私密信息,若该信息内容已经是提前被公开的情况下则不能被包括在隐私权的保护范围。两者客体的对比可以显而易见的看出,被遗忘权与隐私权并不能够被划为同一范畴。

在权利内容方面,从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的内涵可以看出,隐私权主要是针对还未对公众公开的个人信息进行保护,以防止其信息被泄露,是以预防为目的的权利;而个人信息权则相对更注重于对已经对社会公开的、为大众所知晓或可从网络媒体上查找得知的个人信息进行删除,其目的和保护方式侧重于后期的补救。两者一个是预防,是防止自己的信息为外界所知所公开;而另一个则为在公开后要求数据控制者删除的补救型权利。两者对个人信息保护的方式极大不相同。

最后一点是从权能方向出发,两者一为主动性要求,另一者则更倾向于被动防御。因为对于隐私权来说,只有在其隐蔽的个人信息被外界所侵害的情况下才能够适用于隐私权的保护方式进行维权;但是个人信息权则不同,在个人信息早已被大众知晓的情况下,信息主体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决定要求履行被遗忘权。

被遗忘权是以删除信息主体个人信息来保护权利主体信息安全的,从权利客体、内容抑或是权能方式上来讲,被遗忘权属于个人信息权下位权利,应当属于个人信息权的保护范畴。

被遗忘权本土化的必要性

1.网络信息留存提出挑战。过时的信息终究会被人们所逐渐遗忘,但在信息化时代,关于个人的信息一旦上网,便很难停止传播或者被删除消失。“被遗忘权”原本是时间带给有污点过去的人们最珍贵的保护伞,但是浩如烟海的信息被网络带到了世界上各个角落,人们所天然享有的个人信息“被遗忘”与网络信息永久留存之间有着难以调和的矛盾。

网络信息在理论上可以永久存储不受介质的限制;并且由于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人们在获取信息时享受到了前所未有的便利;这些变化,彻底改变了时间与信息的反比例关系,瓦解了信息价值的衰退机制。

2.现行相关法律存在空缺。当网络信息的永久留存对人们信息遗忘的权利提出挑战时,现行的法律却尚不完善,存在空缺。尽管个人信息保护和被遗忘权的内容在现行法律法规中已经有所体现,但是仍然缺少一个完善的法律系统和专门法予以支撑。

《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制订对于我国的个人信息保护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能够为尚是空白的个人信息权保护建立起一个系统的框架,在法律框架搭建之后,以各部门的法律法规进行填补,才能更好地实施个人信息权的保护。

李卿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