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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之下 如何保护隐私权
发表时间:2020/03/10 来源:山西法制报 责任编辑:高鹤 审核人:

据媒体报道,晋城市平某某于2月16日在疫情防控期间,违反工作纪律,私自将包含有新冠肺炎确诊人员信息的图片发送到有27名成员的微信家庭群内,导致该图片在网络上大量传播,严重侵犯了公民个人隐私。公安部门依法对平某某给予行政拘留7日处罚。

疫情期间,我们每个普通群众,尤其是传染者、疑似传染者、发热者、密切接触者四类人员的姓名、住址、电话、身份证号、行踪等信息登记在案。现在普遍推行的健康码,记载着我们每个人的健康、出行等信息,这些都属于个人隐私,如果保护不好,很容易被泄露,对个人正常生活将产生意想不到的影响。

随着市场经济和信息化的融合,个人隐私被用于谋利和损害他人名誉权的可能性越来越大。随着人们法治意识的增强,逐渐重视对隐私权的保护。如电视画面上对传染病患者、疑似患者、犯罪嫌疑人的脸部打上马赛克,报刊对疾病患者、犯罪嫌疑人的姓名省略等等。国人们开始注重不散布、传播别人隐私,社会文明程度逐渐提高。

对个人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体现在刑法、行政法、民法诸方面。我国刑法对侵害个人隐私的行为没有明确规定。对非法搜查他人身体、非法侵入他人住宅、隐匿和私拆他人信件的行为,情节严重的,规定为犯罪。对情节较轻的侵害隐私权行为,加以行政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公安部门就是以这个条款为依据,处罚平某某的。对侵犯他人隐私权的,除了对当事人行政处罚外,受害人还可以主张民事权利,要求民事赔偿。

行政法方面主要有《传染病防治法》。疾病防控机构和医疗机构对传染病者、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者、密切接触者的信息,有责任加以保护,不能随意散布,泄露相关信息,否则承担责任。该法第68条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故意泄露传染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第69条规定:“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两个条文对疾病预防控制人员和医护人员,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个人隐私信息和资料的,轻者处以警告、批评,对重者处以降级、撤职、开除等处分,对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但是由于没有相关配套规定,致使实践中对泄露个人隐私的处罚很少。如什么是隐私,隐私包括哪些内容,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实践中大量存在的侵害隐私权行为,属于民法保护的范围。即将通过的《民法典(草案)》首次从法律层面上对隐私权作出明确规定,合理界定隐私的范围,详细罗列侵犯隐私权的六种行为,对于有效保护广大公民的隐私权,维护社会正常秩序具有重要作用。

隐私权是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人们的生活达到一定水平,才重视对隐私的保护。很难想象生存问题还没解决,奢谈什么隐私权的保护。在世界范围内,对隐私权的保护也只是百多年的事情。1890年美国的法学家在哈佛大学《法学评论》上发表题为《隐私权》的文章,使用了隐私权一词,被公认为首次出现该概念。经过漫长的80年学术争论,直到1970年,美国才制定了《公开签帐帐单法》,1974年制定《隐私法》《家庭教育及隐私权法》《财务隐私法》,标志着在法律上对隐私权加以保护。法国于1978年出台一项法律规定:资料的处理不得损害个人身份、私人生活以及个人和公众的自由。二战以后的德国在新宪法中规定了一般人格权,隐私权逐渐确立其地位,《德国民法典》第12条、824条、825条对人格权加以调整规范。《联邦数据保护法》等单行法规对人格权加以保护。

在我国,现行民事法律至今没有对隐私权加以明确规定,只是在司法解释层面涉及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8条至161条对隐私权作了间接保护的规定,涉及肖像权、名称权、名誉权等。如第16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法人名誉权的行为。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司法解释对名誉权和隐私权没有加以区分,只是笼统加以保护。法人没有隐私权,只有公民才有隐私权,因此,对法人只保护名称权和名誉权,不涉及隐私权的保护。

关于隐私权的定义,学术界有不同观点。《民法典(草案)》对此作出明确界定,第1032条第2款规定:“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和私密信息。”比二审稿规定的“具有私密性”,草案变更为“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保护范围更加广泛。隐私权的主体是自然人,死者不享有隐私权,但对死者生前的隐私保护是一种利益,涉及死者近亲属及其利害关系人的感情和名誉利益。对于死者,利益已没有意义,但死者生前的隐私与近亲属和利害关系人密切相关,构成近亲属的感情因素和名誉利益的一部分。如果揭露死者的隐私,势必使还在世的近亲属和利害关系人遭受精神痛苦,因此对死者的隐私保护,涉及到对生者名誉的维护。法人和非法人没有隐私权,只有名称权和名誉权。对此该条第1款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没有规定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享有隐私权。隐私权的保护客体是隐私,到底有多大范围,学术界也有很大争论,民法典起到定分止争的作用,第1033条明确规定了六种情形:(一)搜查、进入、窥视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二)拍摄、录制、公开、窥视、窃听他人的私密活动;(三)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四)收集、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五)以短信、电话、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生活安宁;(六)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可以说,对隐私保护的范围相当广泛,不仅包括私密空间、私密活动,而且还包括个人的私密部位和私密信息。对构成侵犯隐私权的行为,有权主张民事请求。《民法典(草案)》第995条规定:“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法院据此条规定,对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判决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损失。

《民法典(草案)》用两个条文调整规范隐私权,取得零的突破,保护范围广泛,受到好评。但是,总体来看,保护隐私权的法律体系还没有形成。我国目前采取间接保护的模式。《宪法》第38、39、40条对人格尊严、住宅、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进行保护,没有专门保护隐私权的条文。《刑法》第245、246、252、253条对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隐匿、毁弃、非法开拆他人信件的侵犯通信自由的犯罪行为,进行处罚。同样没有隐私权的概念。《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保护民事权益的范围包含了一部分隐私权的内容,但没有涵盖隐私权的全部。期待不远将来,我国形成以宪法保护为纲、刑法典和民法典保护为主、部门法保护为补充的隐私权法律保护体系,为维护人的尊严,保护心情舒畅,实现人的全面发展起到积极作用。(作者为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高级法官、全国审判业务专家)

任生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