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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黑涉恶案件在检察机关 分、并案问题研究
发表时间:2020/03/23 来源:山西法制报 责任编辑:高鹤 审核人:靳萍

刑事案件的合并与分案审理是司法实践中较为普遍的现象,尤其是在社会影响较大、涉及人数众多的黑、恶案件中表现突出。此类案件在侦查、起诉、审判环节均能体现出分、并案的问题:侦查阶段,对案件进行并案侦查;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对案件进行合并起诉或者分开起诉;审判阶段,法院在审查起诉的基础上对案件进行并案、分案审理。一般情况下法院审理刑事案件是由检察院机关移送起诉案件为前提,下面我主要结合检察机关近两年办理的涉黑涉恶案件中凸显出的分、并案问题进行分析。

一、分、并案审理的具体规定

我国对“并案”有不同的称谓,有的称之为并案诉讼,有的称之为并案审判,还有的称之为并案处理。其实就是指将两个或两个以上诉讼程度相当且具有牵连关系的刑事案件,合并于同一程序处理。分案审理在实践中主要类型表现为“另案处理”和不是完整意义上的“未成年人分案处理”,是并案处理的救济手段。

司法解释中,对并案审理的规定具体体现是在2012年12月20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3条:“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和其他需要并案审理的案件,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全案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这是我国最高审判机关对于刑事案件合并审理作出的最为基础、最为重要的司法解释。

在人数众多的共同犯罪中,难免会出现一些特殊情况,为了保障审判活动的正常进行,1982年4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颁布了《关于如何处理有同案犯在逃的共同犯罪案件的通知》,该通知中规定:“同案犯在逃,对在押犯的犯罪事实已查清并有确实、充分证据的,应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程序,该起诉的起诉,该定罪判刑的定罪判刑”,再如,2007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公诉案件撤回起诉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5条第1款规定:“发现遗漏的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者罪行可以一并起诉和审理的,可以要求追加起诉”。

二、分、并案审理当中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缺乏全面性、权威性。

虽然我国已经初步建成了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但是社会实践永无止境,立法工作也要不断推进。具体到刑事案件合并与分案处理问题上,我国立法面临的最主要问题是法律规定非常零散,大多以单个要素作为调整对象,某些重要制度性规定缺失,没有涵盖刑事案件合并与分案处理的所有领域。西方许多国家不仅授予了法官分案审理的权利,同时也赋予了起诉方和辩护方申请分案审理的权利,甚至,在美国有些州规定,对一被告数犯罪事实的合并的诸多弊端,法律施加法官在被告申请时有分离审判的义务。反观我国司法实践,“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成为我国刑事合并与分离审理制度发展的瓶颈。

(二)案件分流缺乏统一管理。

在司法体制改革的大背景下,检察机关实行员额检察官终身负责制,谁办案谁负责。案件的受理与起诉都是通过案件管理中心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上进行操作,实行自动轮案的分案制度,但是案件在分流的过程中,由于共同犯罪中的多名犯罪嫌疑人的到案时间不同,案件移送的时间出现先后,单纯的使用系统自动分配就会使同一个案件分到不同的员额检察官处,而一千个观众,就有一千个哈姆雷特,很有可能出现不同的审查结果,如李某、谢某等人恶势力犯罪集团的案件中,由于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由不同的员额检察官审查起诉,二人就其中一宗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认定不同分别起诉法院审理,结果导致“同案不同判”,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

(三)“另案处理”存在漏洞。

司法实务中运用最多的案件处理方式是“另案处理”,即在共同犯罪案件中,由于存在管辖、在逃、未成年、身份未查明等法律规定的情形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或不宜与其他涉案人员或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同案处理,而将案件分开单独处理的情形。但是法律对“另案处理”的监督程序规定甚少,导致实践操作比较混乱,往往都是以情况说明的形式反映在案卷材料中,后续的跟踪监督无法落实,这就难免放纵一些犯罪嫌疑人。在缺乏权力制衡和监督的情况下,一些本应该追诉的犯罪分子因人情关系被降格处理,法律的公平性被破坏。

三、检察机关适度处理分、并案问题

(一)完善立法,明确并、分案的具体范围。

以“关联性”为主线,从平衡公正与效率出发完善立法,明确合并审理与分案审理的案件范围。最高检《刑事诉讼规则》中对公诉机关追加起诉提供了很好的指引,但是对被告人的权利保障语焉不详,从程序的正当性着手有必要完善追加起诉制度。同时,法律也应当赋予当事人对刑事案件合并与分案审理享有异议权,这也符合“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理念要求。

(二)严格形式审查助力公平轮案。

人民检察院的案件管理中心主要负责案件的受理和移送工作,作为业务部门的“总开关”和“数据库”,每一个刑事案件均要经过这个部门才能分流到所有员额检察官的办案系统中,具有关联性的案件如何能分到同一个员额检察官或者同一个办案组名下,需要该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认真初核、登记、备注方可识别,而非单纯依靠系统自动轮案制度。尤其是涉黑、恶案件人数众多,案件的证据相互关联,源头控制,合并审查,才能使检察官了解案件的全貌,有效防止一部分事实和证据被切割到另一个案件中去,有利于准确认定主、从犯的刑事责任,快速查清案件事实,进而避免后续的“同案不同判”的问题。

(三)加强人民检察院对刑事案件另案处理程序的监督。

人民检察院应当制定详细的另案处理监督细则,明确监督内容,从侦查机关申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入手,重点审核涉案人员适用另案处理是否符合分案标准,另案处理人员是否已立案,犯罪事实是否证据充分以及是否构成犯罪。及时督促侦查机关对在逃人员的抓捕工作,所有的证据是否合理移送,多措并举避免出现“另案不理”或者“降格处理”。

涉黑、恶案件的分、并案审理在刑事诉讼中是一个十分重要的课题,检察机关作为公诉机关,具有关联性的多个案件是合并审理还是分开审理需要制度来规范,只有严格程序、科学管理、加强监督才能杜绝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该分部分”“该合不合”的乱象。 (作者:临猗县人民检察院 刘亚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