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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持网络虚拟货币丢失该怎么办
发表时间:2021/05/25 来源:山西法制报 责任编辑:靳萍 审核人:申末娥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各类网络虚拟财产在互联网服务中也纷纷涌现。与此同时,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相关纠纷也大量产生。涉比特币、以太币等虚拟货币的网络虚拟财产纠纷最多。

基本案情

康某某在库币网的账户内有一定数量的“以太坊”。康某某委托牛某某对其在该账户内的“以太坊”进行管理操作,从而获取收益。牛某某在受托管理期间,将康某某的“以太坊”丢失。后经协商一致,双方签订了一份《欠款协议》,约定牛某某在约定期限前偿还欠康某某丢失的以太币,逾期未归还按月息2%承担利息,利息以ETH结算。该协议签订后,牛某某一直未履行该协议约定的支付ETH的义务,康某某遂提起诉讼。

观点分歧

关于本案如何处理,主要有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我国目前关于数字货币的立法相对缺失,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银发[2013]289号)及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工商总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2017年9月4日发布)两份文件中曾经对虚拟货币问题进行过行业规制,两者均否认了数字货币的法定货币地位,并禁止其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比特币不是法定货币,而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文件中明确禁止各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开展与比特币相关的业务。在现有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在选择虚拟货币进行“投资”时,投资者本就应当意识到存在的风险,并在巨大利润或者风险出现之时自行承担结果,法律不宜干预过甚。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适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从这一条的规定来看,民法典站在了新的起点,开始着眼于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虚拟货币作为网络虚拟财产的一种,本身属于财产权。牛某某丢失了代持的康某某的财产,后双方签订的协议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应当予以支持。但是,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偿还的仍然是以太币而非一定数额的通行货币,利息也以以太币计算,将财产性利益通过虚拟货币表现,是网络世界的规则,现行法律并不认可虚拟货币的货币法律地位,故而,人民法院应当本着解决矛盾纠纷的原则引导双方将债权债务折算为通行货币,利息部分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适当予以支持。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已经明确了虚拟财产应当依照法律予以保护,对于接受同一平台规则的网民来讲,虚拟货币虽然并非真实的货币,但作为虚拟财产,其具有相对固定的价值。双方当事人在以太币丢失后也达成了欠款协议,对于还款数额、时间、利息等进行了清晰的约定,合法有效,应当予以支持。

观点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网络游戏、社交平台、网络购物等互联网电子服务也日益进入广大网民的生活,各类网络虚拟财产在互联网服务中也纷纷涌现,网络虚拟财产的相关纠纷大量产生,各类互联网账户、网络游戏装备、Q币、比特币等网络财产的归属问题成为热议的焦点。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通过概括性指引性规定,给数据和虚拟网络财产的立法保护指明了道路,不仅从基本法的角度宣示了对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并为之后特别法的规定提供了法律依据。

2020年7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国家发改委共同发布的《关于为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6条明确:健全以公平公正为原则的产权保护制度。加强对数字货币、网络虚拟财产、数据等新型权益的保护,充分发挥司法裁判对产权保护的价值引领作用。但就本案而言,虚拟财产纠纷其实已经转化成为一份欠款合同,可以比照合同的规则予以处理,作出裁判并不难。难的是本案的标的,要充分考虑执行的难易程度和普通人的接受程度,如果能将其折算为普通货币,无疑降低了裁判履行成本,也完成了虚拟货币纠纷向普通合同纠纷的转化,是化繁为简的有益尝试。

本案值得我们注意的是,虽然法律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启动了对数据、虚拟财产的保护,也不禁止投资和买卖比特币,但仍应加强普通民众的风险教育,防范比特币的洗钱风险。把握好信息技术发展与个人信息保护的边界,平衡好个人信息与公共利益的关系,是网络社会中需要法律人格外关注的问题。(作者: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平 李慧芹)